商事争议解决 | 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情况下代持法律关系认定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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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股权代持是商事活动中常用的一种股权归属的安排手段。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往往只能依赖显名股东出面代为行使,一旦双方对股东身份与权利问题发生纠纷,常常引发诉讼。而实践中,代持协议的双方出于某些因素的考量会通过一些非书面的形式约定股权代持。此种情况下,如果双方产生纠纷应当如何认定代持法律关系?本文以上海某大学诉上海某公司、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为例,分析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代持关系时的裁判思路。

 

二、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大学诉被告上海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王某称:2002年7月上海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成立了被告目标公司并委托王某、俞某持股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王某。2015年被告王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登报挂失由原告保管的被告目标公司的证照及印章,意图将目标公司股权占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

 

三、一审法院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确认不能采取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被告所出具的工商局申请审批材料、验资报告等证据具有的是对外公示效力,不能真实反映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内部关系。结合被告王某在2013年5月涉及目标公司是否存续的《关于公司事务的会议纪要》上的签字确认可知目标公司系原告下属的继续教育学院设立。虽然上海某大学与王某之间没有书面代持协议,但据本院查明事实以及前述论证,结合同一时期其他员工俞家伦、戴某、曹某某也支付了类似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王某所主张的出资25万元设立目标公司的事实不成立。

 

四、二审法院裁判思路

一审判决作出后,目标公司和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在上诉理由中称:上海某大学未与王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也未向目标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王某才是实际出资方。并提交了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目标公司系由章某、王某出资设立的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大学无关。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并不能反映公司真实出资状况,现章某、王某一与隐名股东均确认,目标公司实际归上海某大学所有,双方对该持股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不足以否定代持股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了上海某大学为实际出资人,由学院指定退休职工作为公司挂名股东予以登记的事实,同时本案中其他垫资人的证言、收回垫资款的细节、XX公司的注销情况等,均与会议纪要的内容相吻合,亦可以佐证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效力。

上诉人王某主张其在目标公司设立过程中投入了部分出资款,其是实际股东。但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表明,王某当时的身份既是参与集资的垫款人之一,也是学院指定的挂名股东之一,王某当时的出资行为是根据学院安排参与了集资,是以事后可以收回出资为前提的垫资行为,并非是向目标公司进行真实投资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是目标公司的实际股东。

 

五、再审法院裁判思路

王某及目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再审法院驳回了二人的再审申请。对于王某举证的自己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以证明自己具有股东资格的主张,再审法院特别指出:王某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负责,这是其作为目标公司的登记股东和法人代表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能以此否定上海某大学与王某内部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六、裁判思路分析

该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的裁判思路基本是一致的。

首先,未订立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当然导致代持行为不成立。被告王某在二审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上海某大学既无法举证与王某之间存代持协议也无法证明已经依法向目标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对此,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股份代持协议,但通过双方的举证可以确认双方就原告系目标公司实际出资人这一事实,双方就股权代持已形成合意,原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原告系交往公司实际出资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工商登记资料不足以证明公司内部实际出资情况。工商登记资料具有的是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当公司内部发生股权确认纠纷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以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等)进行审查。

再次,名义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行为不是认定其为实际出资人的唯一因素。法院在认定实际出资人身份时会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名义股东王某举证证明自己对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负责,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当上海某大学系目标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可能性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时,王某举证其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便不足以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由此可见,股权代持协议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实质与形式并重,即使未订立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也可以从实际出资情况、参与经营情况等方面综合审查确认股东身份。股权代持协议认定的实质核心在于委托代持合意是否成立,股权代持协议并非因其形式而得到司法裁判的认可,而是股权代持协议本身推定了协议双方存在委托出资的合意,进而根据其他事实进行合理判断,得出是否属于股权代持并使用相关规定的结论。

 

七、律师提示

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在处理股权代持事宜时应注意以下几个地方:

1. 在选择股权代持前应综合考量行为的商业风险、法律风险,慎重采用此种模式,审慎确定受托人;

2. 尽量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确认股权代持事实,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 无法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也应尽量通过其他方式确定股权代持事实(如会议纪要、备忘录等);

4. 随时关注股权的情况,避免被擅自转让、质押及被查封等;

5. 条件成就时,及时要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