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责任系列(七)| 瑕疵减资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与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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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享有减资的权利。《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减资需要履行的法定程序,但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如何。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探究瑕疵减资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与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01案情简介



      乙物流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经核准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系李某、吴某,出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998万元、2万元。乙物流公司成立后,为生产经营需要与甲港口公司签订《码头作业合同》,约定乙物流公司委托甲港口公司进行集港及吊装作业(装船),乙物流公司在装船作业后70天内付清总费用,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甲港口公司支付欠款额日万分之五的迟付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实际履行合同,并续签了2021年度的《码头作业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一直通过往来《往来账项询证函》、《费用确认函》的形式确认应付、欠付费用。乙物流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2月4日、4月8日分别支付部分款项,甲港 口公司开具相应发票。2021年5月6日甲港口公司的业务员与乙物流公司会计通过手机聊天确认截止2021年4月30日乙物流公司应付甲港口公司2455575.16元。

2021年6月22日乙物流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即李某减资1948.05万元,吴海明减资1.95万元。2021年6月23日乙物流公司在《现代快 报》上发布减资公告,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要求乙物流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2021年8月9日,乙物流公司在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出具书面说明称至2021年8 月9日公司已对债务进行了清偿。同年8月13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乙物流公司的上述两项变更登记。

2021年年底,甲港口公司向乙物流公司催付款项未果,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物流公司向港口公司支付作业费2455575.16元及滞纳金;物流公司二股东吴某、李某对物流公司上述款项不能给付部分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 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

一、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26、28、1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4条;《企业破产法》第35条等。

二、司法实践

       1、公报案例: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

江苏高院认为,如果广力投资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万丰光伏公司,则万丰光伏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力投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广力投资公司、丁炟焜、丁一在明知广力投资公司对万丰光伏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万丰光伏公司,亦未向万丰光伏公司清偿债务,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损害了万丰光伏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基于广力投资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广力投资公司向万丰光伏公司还款,并判决广力投资公司股东丁炟焜、丁一对广力投资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

     2、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沪02民终10330号】

上海第二中院认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沪民申1003号】

上海高院认为,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某林、陈某兰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梅斯公司的瑕疵减资,减少了债权人得以信赖的担保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对博达公司的债权造成实际的侵害。杨某林、陈某兰作为梅斯公司的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梅斯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浙江海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阮观华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2019)浙民终1062号】

浙江高院认为,对于能联系上的已知债权人必须直接通知。上诉人辩称海航公司减资时已口头告知中交三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直接通知的义务,对于已知债权人未直接通知仅以公告方式通知并不符合公司法对减资通知的相关规定。由于海航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股东阮观华、周星伟作为海航公司该减资行为人的受益人应在各自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南京诺利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杨某强等公司减资纠纷案【(2021)沪01民终4969号】

上海第一中院认为,诺利斯公司系奕亨公司的债权人,其系减资程序中的法定通知对象,由于奕亨公司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其作为债权人失去了要求奕亨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可能,势必严重影响其实现债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瑕疵减资受到不法侵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法律效果体现为,诺利斯公司对奕亨公司减资的异议具有对抗效力。因此,即便奕亨公司已经完成了减资程序,但对诺利斯公司而言,其所信赖的奕亨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减资后的100万元,仍系减资前的1,000万元。因上海海事法院未发现奕亨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2017)沪7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奕亨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形,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奕亨公司的股东应在各自认缴的未出资范围(各225万元)内对奕亨公司不能清偿诺利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3  律师分析

      (一)瑕疵减资行为辨析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通过一定的程序对注册资本进行削减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公司法》第177条之规定,减资需要履行以下法定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向债权人通知或者公告、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减资登记。减资行为自公司决议作出时生效,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减资的即构成瑕疵减资。实践中,容易出现瑕疵的步骤为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

之所以需通知债权人,是因为减资会使公司偿债能力降低,可能会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如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则是不当地剥夺了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处于不能清偿的风险中。

那么如何才算“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呢?首先,从通知义务主体的角度,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股东对此亦负有注意义务。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减资手续的办理亦离不开股东的配合。因此,结合上述案例,原则上公司全体股东对于公司履行通知债权人程序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减资股东、对减资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以及参与办理减资手续的股东更应积极敦促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其次,从通知对象的角度,公司对工商登记变更前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因减资决议系公司内部行为,未经变更登记债权人无从知晓,即使是作出减资决议后才产生的债权人,其信赖的交易基础仍是变更前的注册资本。最后,从通知方式的角度,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不能用刊登公告代替直接通知,案例四中更是明确“对于能联系上的已知债权人必须直接通知”。


      (二)瑕疵减资的效力

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的瑕疵减资,其中的减资决议、减资行为效力如何?根据司法实践可知,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减资决议、减资行为的效力。第一,减资决议是公司内部决策行为,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调整,若无内容、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第二,《公司法》并未规定通知债权人是减资的生效要件,司法实践亦很少对瑕疵减资行为的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

司法实践虽不轻易否定瑕疵减资行为的效力,但出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考量,通常认为瑕疵减资对提出异议的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法》虽未规定通知债权人是减资的生效要件,但规定了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因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无法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虽无法要求减资行为无效,但却可以主张减资行为对其个体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股东责任与期限利益

瑕疵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意味着,股东仍需在减资前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根据股东出资是否实缴,股东承担责任的路径有所不同。

如果减少的是股东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参考案例三,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即公司现实资产减少,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那么还会面临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困境。

当认缴制下减少的注册资本均为股东未到期的认缴出资时,股东是否还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此时要求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何在?根据案例五可知,债权人有权要求具有瑕疵减资情形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应在认缴的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是认缴制下,公司也是以减资前的注册资本对外作为特定债权人与之发生交易的信赖基础。股东虽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出资期限不应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其已具备实质破产的原因,公司营业期限应视作届满。即便无人主动申请破产,也可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本公众号前系列文章中已经探讨过,此处不再赘述。

股东责任系列 (五)|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探究(上)

股东责任系列(六)|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探究(下)


秦彧

   秦彧,2020年6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目前就职于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盐城分所,在公司治理、房地产建设工程等领域具有专长。工作以来,经手了大量诉讼和非诉案件,涉及民间借贷、房地产、公司等民商事领域。诉讼方面,主要参与办理公司、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合同、婚姻家事领域案件纠纷解决,包括镇江**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诉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杨**诉****集贸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王**诉杭**民间借贷纠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张**侵害商标权纠纷;非诉方面,参与江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工作、参与**港投资标的公司尽职调查工作、参与江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日常法律服务工作。

联系方式:15850070513


钟延成 

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钟延成,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团队长期从事企业(家)法律顾问服务,致力于公司治理结构顶层设计、企业及企业家法律风险控制与刑事合规实务研究。提供包括企业股权设计、股权激励、人事管理、投资并购、尽职调查、法律体检、商务谈判、合同管理、应收账款管理、危机事件法律风控、反不正当竞争和知识产权保护、反舞弊和商业贿赂以及刑事风险防范与合规管理等方面的法律顾问服务;在涉案企业整改方面,作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库成员,实际参与涉案企业的整改与监督工作,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能够为涉案企业完整整改验收提供比较妥善的法律帮助方案。目前为市委、市政府、县政府、为多家中大型生产型企业、贸易型企业、房地产建设工程企业以及大中型集团企业等数十家企事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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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亮

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邵亮律师,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团队长期为大型企业提供各项法律服务。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库成员。长期从事房地产建设工程行业及中大型企业合规管理法律服务。团队主攻发包人视角下的权益保护和风险控制。在房地产开发投资、工程发包施工、工程项目管理、项目合规控制以及纠纷解决等方面能够提供全流程的法律服务。特别是在发包人视角下的工程项目风险控制能够提供比较完善的整体解决方案。曾先后主办诸多重大疑难的民商事诉讼,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具有较强的司法实践及解决问题的能力。服务主要客户包括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国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嘉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锡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江浙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数十家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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