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研究(一):在朋友圈及微信群发布对他人不利的信息,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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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当前,微信已经成为人们向外界展现日常生活状态、发表个人言论、评价社会百态的工具。在朋友圈及微信群发布对他人不利的信息,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司法实践对认定侵权的限度如何把握?被认定侵权后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

一、案情简介

2019年6月中旬,甲、乙二人因工作调动相识,不久后开始恋爱关系。后二人感情不和,多次爆发矛盾,于2021年11月分手。2021年12月2日,甲在朋友圈及共友微信群中发布“小作文”,细数乙在恋爱中的不齿行径,控诉其在感情中劈腿、情感虐待、家庭暴力等,并贴出乙的打码半身照及基本身份信息。乙的工作、生活受到影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名誉权的限制】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司法实践

案例一:【(2015)昆民初字第00992号】被告发布的博客及微博载明的内容,其中部分言语超出文明社会大众所包容的文明话语的底线,且文章中部分陈述带有贬低损害原告名誉的字眼,且扩散至原告本人以外,具有一定的传播性和影响力,应当认定确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在各自注册的新浪博客、新浪微博中发布博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在新浪微博及长微博、新浪博客、微信朋友圈发布道歉的信息、删除原信息并且@原信息中@过的人,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造成原告一定程度上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案例二:【(2017)苏0583昆民初968号】本案中,被告利用微信平台,在相关微信群及朋友圈发布关于原告未婚而与他人生育子女的言论。上述情况如未经证实,其行为则构成诽谤;如经证实,其行为则构成泄露他人隐私,均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均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为4000元

案例三:【(2017)苏1023民初1698号】被告辩称未指明原告姓名,但被告已明确其侮辱、诽谤对象是小区业委会成员,且道明姓氏,足以让一般人认为被告所指系原告本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由本院确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微信群中发表不实、不当言论的行为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但原告未能进一步证实精神损害达“严重”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2018)苏0311民初4548号】被告与原告存在代理费纠纷,但应通过合法正当方式予以解决,在未经司法机关确认的前提下,被告即在涉案微信群发布信息称原告“招摇撞骗”、“微商败类”,相关言论无事实依据,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名誉,同时因涉案微信群系被告方开展微商业务的微信群,人数亦达到192人且多为同行业从业人员,被告方在微信群中的贬低言论将直接影响原告在同行业中的社会评价,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另,因被告的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心理伤害,本院酌定由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案例五:【(2018)鲁1403民初611号】因原告系××人,其生活和交往范围亦以××人圈子为主,被告在多个××人群部落发布对原告的侮辱性信息,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对原告生活和工作产生不良影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次侵权造成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用单据,证明其为停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交通费25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2017)苏0282民初7786号】从微信号“×××”所发表的声明的内容上看,并不存在恶意侮辱、诽谤或者宣扬黄旭隐私的行为。且该份声明系用个人微信发布,并在特定的微信朋友圈内发表,未向社会公布。至于黄旭所主张的损失1万元,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无法认定三被告具有侵犯黄旭名誉权的行为,故黄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四、律师分析

(一)侵权行为界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由司法实践总结可知,认定侵犯名誉权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损害名誉的行为,具体而言:

首先,通过损害名誉的方式,典型如侮辱、诽谤。侮辱是指以言行侮弄羞辱别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诽谤是指以不实之辞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如案例一中“言语超出文明社会大众所包容的文明话语的底线”,案例二中“如未经证实,其行为则构成诽谤;如经证实,其行为则构成泄露他人隐私”,案例四中“在未经司法机关确认的前提下相关言论无事实依据”。

其次,损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若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的是不特定人或者某类人,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如案例三中“足以让一般人认为被告所指系原告本人”。

最后,损害名誉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向第三人公开;如案例一中“扩散至原告本人以外,具有一定的传播性和影响力”。

2、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即社会评价降低的评判标准是什么?

首先,评价是主观的,无法统计、比较,亦无法作为司法实践评判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客观上使社会评价降低存在可能”、以此客观性作为裁判尺度。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人实施的侮辱或者诽谤行为可能被第三人知悉,即可认定其行为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至于知悉人数多少、知悉人对受害人的看法是否发生改变不影响认定的问题。

其次,“朋友圈”、“微信群”评价是否属于社会评价的范畴?有观点认为,朋友圈的影响力通常小于其他自媒体和传统媒体,不应对其有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如案例六。也有观点认为,朋友圈虽然大多是熟人交流的圈子,但具有一定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力,其产生的影响有时也具有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特征。在熟人圈内散布侮辱言论、贬损攻击等,更容易使人相信,再经过熟人之间口耳相传,极易从网络中传播到现实中,影响程度更深,更容易加深对他人的伤害;如案例二、三、四。

因此,在朋友圈、微信群发布发言是否构成侵权,应当考量言论的具体内容、发言人的主观目的、相关语境等情况加以综合判断。

3、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系直接由行为人损害名誉的行为导致,实践中通常需有受害人举证证明。

(二)侵权后果分析

一旦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结合上述司法实践,从名誉损害结果来看,如果仅能够证明存在名誉权受损,社会评价降低,且有继续的可能性,那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如果有证据证实精神损害达“严重”程度的,法院还会支持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为停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的,法院也会予以支持。

(三)警示

日常生活中无论发生任何纠纷,公民都应当以文明的方式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解决,不宜采取过激言行。朋友圈并非法外之地,微信用户在发布信息以及与朋友交流时同样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不能为所欲为、不加节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