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赵某于2001年受伤时,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超过二十年给付年限后受害人是否可继续享有主张的权利,直至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人损司法解释才予以明确。赵某的损失虽于2001年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时隔20年,赵某以其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赔偿期满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超过年限部分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次诉请与前诉的诉请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作为确需继续给付的情形,法院应当受理。
延伸:如果双方在调解书中或私下达成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的,能否再次起诉主张超过20年部分的残疾赔偿金?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一次性赔偿金额是否明显超过20年期限内赔偿标准来确定是否属于司法解释十九条情形。
【(2020)湘民申2727号】案件中,原告于1995年2月20日的起诉最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湘高法民再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1.湘西自治州电力局除原审确定已给付394163.88元外,自愿另行给付原告损失费用(含残疾用具费等全部费用)700000元…。3.上述款项付清后,本案双方的全部争议了结,任何一方不得以此案再行向对方主张权利。”后原告于2015、2020年再次要求赔偿20年之外后续10年相关费用。
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本案的起诉事实及被告与其于1995年2月20日起诉湘西自治州电力局的诉讼属同一事实和同一被告,属重复起诉。上述协议内容中的另行给付70万元(含残疾用具费等全部费用)并非仅就20年期限内的赔偿约定,已远远超过20年内伤残生活补助费、残疾人员护理费和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是二审终审判决按20年确定的伤残生活补助费、67年计算残疾人员护理费确定赔偿额394163.88元的1.78(四舍五入)倍,显然已远远超出20年以内的赔偿标准。因此,原告先后于2015、2020年再次要求赔偿20年之外后续10年相关费用的起诉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受理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2004年之前发生的人损案件,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受害人可以依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再次主张超过赔偿年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在人身损害案件判决书中直接从整体上保护与兼顾受害人现实和未来的合法权益:
【(2017)最高法民申4953号】案件中,最高院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结合近年审判实践,采取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一次性最长给付年限与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相一致的办法,判决金玉琢、李志茹先行赔偿张立二十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时在判决中说明:超过该二十年给付年限,张立仍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金玉琢、李志茹继续给付相关费用。
真实法援案件连接:
本案是真实的法律援助案件,是残疾人20年后继续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案例。2022年11月7日,射阳县人民法院送达了判决书,承办律师再次前往受援人家中,告知其判决书的内容。受援人赵某某对其事故判决20年后能再次获得残疾赔偿金177854.4元十分满意,并向承办律师和盐城市法律援助送上“弱势群体之家 公平正义之门”的锦旗表示诚挚感谢。司法救济是保障残疾人最基本人身权、健康权的最后屏障,法律援助是启动司法救济的钥匙。此类案件因为受到“20年诉讼时效”“一事不再理”等规定的影响,导致很多残疾人甚至法律人士不清楚、不知道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仍然可以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该案件的胜诉和宣传推广的意义,在于让越来越多的法律人、残疾人意识到20年赔偿之后仍然可以诉讼的一个法律命题,也是生存命题。残疾人属于特殊群体,生活较常人而言困难且不便,因此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具有现实意义,切实解决了残疾人因诉讼成本高而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困难,这应当成为法律人基本方法论之一。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