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衡原创 | 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禁止或者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效力研究
2020-03-20

一、公司章程限制的效力

 

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仅需2/3表决权通过即可修改,这就意味着无需全体股东同意即可修改公司章程。

 

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难免会出现限制转让股权的条款侵犯其他股东的权力。那么,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的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呢?

 

首先罗列两个法条:

 

1.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看完这两个法条,你是否觉得有点互相矛盾呢?

 

其实并非矛盾。第一款允许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第二条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让的意思自治,但并非无边界的限制权。

 

根据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利益关系,公司可以相对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但不能完全排除股东的私有财产。

 

股权系股东的私有财产,可以限制转让但不能实质禁止流通。股权自由转让也属于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结合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私有财产以及股权转让自由,一方面股东可以相对的做出限制股东转让的条款,另一方面禁止公司章程作出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

 

根据最高法指导判例的裁判观点,公司对转让股权做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核心把握:判断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是否有效,就是判断改章程或决议是否实质侵犯了股东的私有财产或者实质导致股东转让不能。那么哪些限制是有效的,哪些是无效的。本文罗列几个常见的限制供大家参考。

 

(一)公司章程条款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

 

1.章程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

 

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无论何种情况禁止转让,此条款完全侵犯了股东的转让自由和私有财产,应属无效限制。

 

2.章程未明文规定限制转让,但实质使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

 

如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同意也可不购买的条款,股东陷入不能转让的僵局,实质上剥夺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封堵了股东的退出机制。

 

(二)对转让股权程序限制

 

1. 股权转让需经股东会同意的限制,一般有效。因公司的人合性,经过股东会同意但无其他限制的属合理的限制。

 

2. 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同意的限制,一般无效。董事会不能体现人合的性质,也无公司法依据,属于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股权转让价格限制

 

1. 股权转让明显低于市价的(分2种情形)

 

该转让股东在章程对该价格表示接受认同,该条款对其有效。

 

该转让股东在章程对该价格反对的,章程中约定的价格又显著低于市价,该条款应属于无效。

 

2.股权转让明显高于市价的(分3种情况)

 

若股权受让人是公司,则损害了股东和其他受让人的利益,条款应属无效。

 

若股权受让人是其他股东,该转让股东在章程表示接受认同的,条款应属有效。

 

若股权受让人是不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条款应属有效。如果该受让人股东变卦不购买股权,则造成转让股东无法转让股权,则属于无效条款。

 

(四)对股权受让人限制

 

1. 禁止公司股东或公司为受让人的,应属无效条款。

 

违反了公司的“人合性”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受让权制度,本质是保护公司的人合性。

 

2. 限制股权转让受让人只能转让给公司或者股东的,应属有效。

 

符合人合性的特点,又没有排除转让股东的受益权力,转让股东可以正常退出,维持内部稳定。

 

(五)对股权转让时间限制

 

这个其实靠着正常人的朴素价值观也能明白,如果结合公司的性质和实际情况,时间合理的属有效条款,因为加入公司后如果随意退出,对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当然不利。

所以公司对时间做一定的限制,也是公司常情。反之,如果约定50年当然属无效条款。

 

除了以上五种常见的情形,还有几种比如对股东转让附条件转让(比如股东个人业绩创收等为条件)或者到了一定期限公司强制购买股权等情形,这些未列举情形和转让股东在章程是否投赞成票息息相关,如果是意思自治,则应均属有有效。

 

公司最初始的章程,视为所有股东同意,但若修改章程新增的条款(针对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未投同意票的股东效力待定。

 

二、股东会决议限制股权转让效力

 

又回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另行规定,未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可另行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

 

但公司可以将,股东会可限制转让的权力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因此如果股东会决议权力如果写在章程中,再集合股东个人是否投赞同票,来判断该决议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有效。

 

附:相关判例和司法观点

 

判例:

1.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1民终18844号

裁判观点:根据案涉入股协议书,苏正享有任意股权转让权。好福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包括对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是股权转让的必经前置程序。好福来公司股东有三人,均在案涉入股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已具备股东会决议的实质

 

解析:本案例即针对股东会决议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和限制的案例,涉案公司将股东会可约定股权转让的权力约定在公司章程中,最后该决议认定为有效。

 

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70号

 

裁判观点:根据扬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此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也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亦应转让其全部出资。虽然转让股东主张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故上述《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

 

解析:资本多数决下,为投票的股东,该决议也同样对其有效。且该案例未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3.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吉03民终296号 2016-11-01

 

裁判观点:虽然公司章程规定在三年内不得转让,但股东之间在三年内形成的转让合同,并不导致合同的当然无效,股权转让是股东的权利,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给付了对价,并不违背公司法规定,合同是有效的。

 

解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时间限制,但是不一定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4.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成民终字第5778号

 

裁判观点:根据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权转让,其转让价格自公司设立之日起至该股东与成都美迪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为止,按转让方股东原始出资额每年10%的单利计算”可以看出,股权转让价格仅为单利,不包含原始出资额。上诉人认为如按单利计算对其有失公平,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款价格的约定亦合法有效,不论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是盈利还是亏损,如无相反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均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计算,原审法院计算方式正确。

 

解析:公司章程可对股权价格进行约定,但需合理。

 

总结:不论是公司章程还是股东会决议都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性约定,但限定条款不能为禁止性规定。

 

司法观点:

 

1.江苏高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60 条:

 

公司股东违反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章程的该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2)章程的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的;(3)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

 

解析:江苏高院的观点,完全禁止转让是无效。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认为“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以禁止或限制转让为例外。公司章程是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并以法定形式予以公示的,不仅对制定章程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于以后参加公司的人也有拘束力。股权转让自由作为一项原则,是各国公司法的通行做法,但公司章程作为股东意念的体现,并不妨碍其对股权转让所做的限制。因此,公司章程在不与《公司法》抵触的情况下,若其限制或禁止股权转让,应视为股东对股权转让生效要件作了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合同应遵循章程的规定,否则其效力不应被确认。

 

解析:浙江省高院审判庭对禁止股权转让持相对肯定态度,永衡律师认为,公司法的一大重要原则就是股权转让自由,如果完全在转让股东投反对票情况下,禁止转让股权的,其实质就是违背了《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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