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研究之劳动人事篇(二)| 浅谈快递业代派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2022-07-26

随着电商行业的快速发展,人们网购需求日益增加,快递业务量暴增,快递员群体不断壮大,快递行业也出现了转包、分包、承揽、代派等多种业务形式,使得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明确,引发了大量的群体性诉讼。因加盟情形下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已有多位学者研究且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形成了较为清晰的裁判思路,故本文将着重分析快递业代派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01

代派形式的产生


现如今,各大电商平台的促销活动层出不穷,促销力度不断“加大”,尤其在618、双11、双12期间快递业务量急剧增长,一些快递网点为避免因无法及时派件被总部处罚,就会临时寻找同行帮忙派送。另,有些快递公司因处于初步发展期,尚且无法做到网点的全面覆盖,此时为了快递业务正常开展,也会寻求同行帮忙派送。因此笔者认为,从代派模式的形成来看,代派本身就是应急而生,具备临时性的特征,且代派员的提成费用也会因为其派送区域的特殊性以及应急性而高于公司普通快递员的薪酬,因此应当将代派员与快递员作出明确区分,对于代派员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代派模式的特性去综合分析。



02

司法实践观点


一、认为代派员与快递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2017)粤0402民初10874号裁判要旨:

2017年5月18日后,海湾花园快递业务点由原告鸿通公司自己经营,被告彭代武直接受原告管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7年5月18日后,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根据上述规定,以及被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认为代派员与快递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1、代派员直接与快递公司合作的情形

★(2021)苏08民终327号裁判要旨:

第四、根据上诉人自行陈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承接业务的同时,与天天快递公司亦存在代派快递业务,在其转让区域业务时,其转让费用中包括天天快递业务转让费用,证明其与天天快递公司之间亦形成与被上诉人同样的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此种业务关系而形成劳动关系,则其与天天快递公司之间亦会形成相同法律关系,这与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不应该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相悖。基于上述诸多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21)粤0608民初1514号裁判要旨:

最后,原告自认在2018年前同时代理韵达公司的快递业务,也就是被告并未限制原告从事与被告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性。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9)闽0212民初3883号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和特点是,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或从属关系,但王慧慧与宇兴城中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上述要件。理由如下:1.致电宇兴城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峰时,王慧慧自称为“代派”。言下之意,王慧慧明知其并非宇兴城中分公司的“正式员工”。2.宇兴城中分公司按件为王慧慧计酬,且按日向王慧慧支付报酬,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中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通行惯例。3.王慧慧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慧慧于6月16日至7月21日间前后三次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向宇兴城中分公司提出“晚点过去”、“一会儿拉去送”、“等会就去送”的特殊要求,而宇兴城中分公司在王慧慧承诺“我今天会送出去的”后,默许了王慧慧的特殊要求。由此可见,宇兴城中分公司在王慧慧完成派件任务以外,对王慧慧的工作时间并无强制性要求。上述源自王慧慧举示证据的分析意见,与宇兴城中分公司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余数组证据体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慧慧与宇兴城中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2、代派员与快递公司的加盟商合作的情形

★(2014)朝民初字第3676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丁凡利虽然对国通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加之王×亦出庭陈述其与国通公司之间系加盟关系,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国通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显示,本院认为王×与国通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系业务合作关系。丁凡利提交的快递单及日历无法证明其与国通公司存有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丁凡利亦当庭认可其为王×招聘并与王×结钱,实际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27号院,其对国通公司的办公地点表示不知情,其除了经营国通快件以外还经营优速、汇强等快件。综合案件情况及快递行业的特殊性,现丁凡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国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丁凡利以其与国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2017)鲁0214民初3302号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因被告肖刚系被告天天旺快递公司发包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原告由被告肖刚招用,为被告肖刚个人承包经营的“青岛市北二十分部”提供劳务,其劳务报酬也由被告肖刚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还确认了原告为代派、兼职,故本院不宜认定原告与被告天天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肖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肖刚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招用原告,并欠付劳务费,被告天天旺公司作为发包的组织应依法对被告肖刚欠付的劳务费60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3

笔者认为


当前,快递业中因代派产生的劳动争议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代派员直接与快递公司签订书面代派协议或者口头约定,双方就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二是代派员与快递公司的某加盟商合作,因加盟商系个人无法与代派员形成劳动关系,代派员请求确认与快递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笔者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目前司法实践中更偏向于认为代派员与快递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结合上述裁判要旨,可以发现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审查认定代派员与快递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1、同时期是否存在派送多家快递情形。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即一般情况下职工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而不能同时建立多个劳动法律关系,否则必然导致社会保险关系的混乱,从而引起不利后果。现行法律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即只有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下,方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聚焦到快递业,一般来说代派员本身会固定派送某公司的快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保,此种情形下代派员帮其他公司短期派送某区域的快件更像是兼职或者同行合作,此种情形下对于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一般并无争议。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往往体现在快递员派件的主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而其作为某公司代派员时又并未与该公司签订代派合同,此时对于快递员与主公司以及代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成为一个难题。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同时期内存在派送多家快递的,法院往往会将此作为认定不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

2、代派报酬与快递员工资在结算方式、结算时间方面是否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来说,代派员的报酬并不存在底薪,往往是根据派件量以X元/件标准计算,不派件则无报酬,且结算方式可能是日结或者月结,该情况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的工资支付责任完全不同。

3、是否有固定上下班时间,接受公司日常管理。代派员一般并不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无需进行考勤打卡,也没有请假制度,并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何时取件派件由代派员自行决定,对自身工作安排、工作路线具有很强的自主性,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的特征。

4、公司是否提供派件基本条件。如系公司职工,公司应当向职工提供工作服、派件车辆以及存放快件的网点,而如系公司代派员,穿着打扮由其自行决定,派件车辆自行准备,快件临时存放处自行寻找,完全是自担风险,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如代派员系为快递公司的某加盟商(个人承包经营者)提供代派服务,此种情形下如代派员主张与快递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法院一般不予认可,但如加盟商存在欠付代派报酬情形,快递公司作为发包的组织应依法对加盟商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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