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责任系列(四)| 公司常见违法减资问题研究
2022-08-02

“资本三原则”是公司得以正常高效运转之基石,其中“资本不变原则”指公司资本总额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因此,法律对于公司减资要求极为严格,一旦公司股东不当减资,往往面临履行巨额债务的风险。但是,囿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各地法院对于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之责任的认定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基于相关法规,结合最新司法判例,尝试以公司股东视角分析“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责任之承担”问题,并对常见救济路径进行分析和论述。


01

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及违法减资责任之法律法规梳理

(一)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七条(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02

减资的合法程序之梳理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公司进行合法减资应当履行如下程序:

1、股东(大)会对公司减资做出决议,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公司应自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4、按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登载减资公告的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说明。


03

三、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独立的根基在于其独立的财产权,公司资本的减少将直接削弱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正因为此,法律对于公司合法减资的程序要求极为严格。违法减资情形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股东个人为规避巨额债务,各施手段,本文尝试对实践中常见之各类问题及司法部门的倾向性意见进行梳理。


常见问题一:案由及管辖

违法减资情形下,若债权人提起诉讼,究竟定为何种案由,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为“减资纠纷”。

如定性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即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件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定性为“公司减资纠纷”,则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对于这两种案由在释义和法律特征上进行了区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公司减资纠纷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过程中因减资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

上述规定可见,二者存在着明显得差别,应当依据案情具体进行分析。但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认定较为模糊,并无统一意见。我们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和“公司减资纠纷”作为关键字进行判例检索,得到的结果均系因不当减资程序引起的纠纷,二者未见明显区分。

常见问题二:股东能否通过主张决议无效或撤销,进而排除承担违法减资责任的效果? 

对于第一个问题,股东可以主张减资决议无效或撤销。但是,公司减资决议只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导致无效;而决议撤销是因为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导致。实践中“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之义务”等无关决议内容的因素,不能导致决议无效或撤销的后果。

同时,若减资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股东责任是否会被排除,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尚无定论。

肯定说:减资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公司责任资产恢复合法状态,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债权人即丧失主张股东责任之请求权基础。

否定说:无论减资协议是否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均系确认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责任范畴,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说,基于其对工商登记信息信赖利益的保护,亦不能免除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

常见问题三:债权人能否主张减资决议无效或撤销?

对于这个问题,债权人不能诉请确认减资行为无效或撤销。

其一,设置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行为本身作出否定性评价。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损害的是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一般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对行为本身无需进行否定性评价,重点是对行为的后果作出妥当安排。而且,如果赋予债权人确认减资行为效力的诉权,将会导致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过分干预,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

其二,债权人也不得起诉要求撤销减资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针对的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与股东形成减资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之间,并无关联性。

常见问题四:公告能否免除“通知债权人”的义务?

关于该问题,前述法规梳理中已明确,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都是必经程序,公告并不能免除通知债权人的义务。若法律允许刊登公告可替代通知义务,则必定将债权人置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不利于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

常见问题五:公司减资时,股东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承诺书”等材料能否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

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若股东在公司减资时,向工商部门出具了“承诺书”等材料,载明若公司尚留存有剩余债务则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则须据此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股东在减资时出具的承诺书等材料性质上实际是公司减资所需向工商部门出具的定式材料,出具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工商管理的需要,出具的对象也并非是特定的债权人,保证的内容也并非确定的债权,因此并非民法意义上当事人对债务的承诺或者担保,并不能据此认定瑕疵减资股东的赔偿责任。

常见问题六:公司减资时“债权人”范围如何界定?

依据前文梳理,针对股东不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而减资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诉请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范围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援引两份判例的论述对此予以说明。

其一,(2018)京02民终12516号判决书:“虽然…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但该时间系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文书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时点,并非力方公司与众合公司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力方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对账确认书,明确了上述7份合同的债务总额,力方公司至迟于2015年6月26日知晓众合公司为其合法债权人并明确了债权的数额,力方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减资,故众合公司是力方公司减资前的合法债权人,其应为力方公司减资事宜的当然通知对象”。

其二,(2016)京01民终3523号判决书:“中仪公司与锦绣年华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锦绣年华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为按期缴纳租金,且该合同签订于锦绣年华公司减资之前;其次,张锦虽主张,中仪公司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标准,双方存在争议,但其并未证明双方就锦绣年华公司无需支付租金一事形成合意,亦无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此外,《裁决书》已就双方争议作出裁决,确认中仪公司对锦绣年华公司享有债权”。

两份判例显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范围的判定标准通常较为宽泛,一般认为,如债权债务形成于减资之前,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能够推定该债权系潜在债权,则不能免除减资债务公司的通知义务。

常见问题七:减资决议非本人所签或者减资决议时的异议股东能否免除违法减资情形下的股东责任?

实践中,很多股东实际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减资决议存在伪造的可能,那么非本人签字的股东能否免除相应责任?

一般认为,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即使减资决议签字不真实也不能免除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方面,减资决议系公司股东就公司经营事项所签订的内部文件,该文件仅对签约股东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在股东利益与外部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至于未签字股东的损失,其可以向冒名签字股东进行追偿。若减资决议因签字不真实而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则参考前文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常见问题八:违法减资情形下,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裁判依据和承担方式)?

违法减资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较为主流的观点为: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来予以裁判,其底层逻辑在于违法减资实际上产生了股东违法将资本从公司取回的结果,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获得了请求权基础,针对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可以继续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在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诉请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判决书中所述:“股东在未向煤炭物流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储控股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应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以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基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常见问题九:减资行为是否应当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如仅为形式减资,是否需要承担瑕疵减资之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观点差异明显。

持肯定观点的,支持对违法减资行为进行区分,将股东实际从公司取回出资款进而逃避债务的“实质减资”和仅对公司账面进行调整而不从公司取回任何资产、不降低公司偿付能力的“形式减资”区别处理。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商再提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论述“如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抽回出资,不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当而认定股东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当然,该类判决中,对于公司资产究竟是否减少、股东究竟是否抽回出资款,认定极为严格,须对公司和股东的资产进行彻底的梳理和审查。

持否定观点的认为:“公司资本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如允许公司注册资本任意减少,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将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进而危及交易安全,压制交易机会,进而影响其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判定股东没有实际取回出资款的情况下,仍然要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此种观点目前在各地法院尚属主流,即,对减资情形下,股东是否实际抽回出资不予审查,仅对减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常见问题十:公司瑕疵减资后再次补充增资能否减免减资股东赔偿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

肯定说认为,公司减资以后再次进行恢复增资的,应当以实际减资数额为准,确定减资股东的赔偿责任范围,如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54号案判决书。

否定说则认为,瑕疵减资后公司虽然补充增资,但该增资行为并不能就此免除瑕疵减资股东的赔偿责任,如江苏省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判决“如同既遂犯罪后的补救措施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认定一样,即使如钟丹东所称一审期间保旺达公司进行了增资,亦不能改变因公司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权利这一事实”。

如前所述,违法减资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系减资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对此亦可进行反向理解,若瑕疵减资并未导致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并不存在相应的损害结果,则减资即便存在瑕疵亦不需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公司瑕疵减资后再次补充增资,若通过增资重新恢复和弥补了公司偿债能力,保障了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权利,则此时已经不存在损害结果,瑕疵减资股东的赔偿责任自然应得以减免;反之,若增资并未改变瑕疵减资造成债权人受偿权受损害的现状,则瑕疵减资股东的赔偿责任自然不应予以减免。

因此在该类裁判中一般重点审核损失是否得到了弥补,即,将补充增资行为同未减资情形下公司资本状态之间进行比较,探求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若具有同一性,则可以认为瑕疵减资的损害结果已经得到弥补,若缺乏同一性,则不能认定损害结果得到弥补。至于是否具有同一性,一般考量如下因素:其一,出资期限,补充增资的出资期限不得晚于减资前资本的出资期限。若补充增资的出资期限晚于减资前,则此时虽然名义上股东负有出资义务,但实际上延长了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导致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清偿债权的时间延长,此时不具有同一性,不应认定为损失得到弥补(崇明区法院(2017)沪0151民初10693号判决);其二,出资方式,补充增资在出资方式上可以同减资前的出资方式不同,可以是货币出资,亦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补充出资应保障债权人在以该出资财产获得清偿时,享有与减资前资本状态下清偿债权时同等的便利条件,不应以专营权、专有技术或商誉等专有或难以变现的财产进行补充增资,增加债权人获得清偿的难度;其三,出资的真实有效,补充增资应保障股东出资的真实性,若是以货币出资方式则不应存在抽逃出资情形,若是以实物出资等则应以评估后所获得的公允价值为出资数额,并转移出资所有权,保证该出资真实有效(江苏省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

常见问题十一:“股东输血”情形下出现违法减资如何认定股东责任? 

“股东输血”是指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尤其是企业设立初期,因经营状况不佳或现金流不足,无力偿付对外债务,保障日常经营,公司股东代为清偿企业债务的情况。

这些企业往往缺乏完善的财务制度,对于公司股东代为清偿的债务,并未及时通过账目处理,转化为合法的股东出资(即,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将足额的资金或资产转入公司名下;或是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将投入的资金及时转化为出资)。最终导致公司股东实际为企业经营投入了大笔资金,但仍然处于未足额出资的状态,代为清偿的债务往往被认定为公司对股东的债务,一旦出现企业负债或违法减资,该类股东仍然需要对债权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部分股东在此情形下,尝试主动发起企业破产程序,试图在破产中以债权人的身份,挽回部分损失。但“股东输血”的资金往往较为零碎、时间跨度长且缺乏完整有效的交易文件,在破产流程中作为债权进行认定亦困难重重。

常见问题十二:基础债权之诉讼与违法减资股东责任之诉讼能否并案处理?

对于这一问题,在实务中亦存在争议。

部分法院直接不予受理,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有待审理和裁决,案件涉及合同纠纷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多重,不应当一并审理。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判决中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司法统计制定的,其中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时,其诉争的法律关系可能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进行立案,不意味着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合并的条件有所突破,更不能理解为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歌山建设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系歌山建设基于与恒邦置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发包、承包及施工、验收、付款、违约等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合同之诉,而歌山建设提起的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基础是双方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及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现有资产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两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因此,不应合并审理。”

部分法院则予以受理,认为二者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致,无须增加当事人诉累,应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合并审理。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7号判决书中所述:“亿达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追讨货款,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其与现代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亿达信公司要求红嘴集团、李鹏飞对现代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同一合同之债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买卖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以及前述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在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务人是否无力清偿债务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将违法出资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欠妥当。

公司领域注册资本的出资以及减资具有法定性,应当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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