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责任系列 (五)|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探究(上)
2022-08-04

问题的提出


☆是什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仅有以下两种:一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报案例: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2)民申字第38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

一是《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国华瑞丰投资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安途保险代理(广东)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021)京01民初729号】北京一中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本案国华公司经法院判决解散,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由清算组依法分配。故对国华公司起诉要求王小娜、安途公司支付尚未缴纳的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什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只有在破产、解散的情形下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该两种情形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相当于是提前“死亡”,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如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股东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当然地需要对其所有资产、负债进行清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质上是公司对股东的债权提前到期,是为了清偿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

☆怎么做(本文需要解决的):而在公司存续的情形下,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援引,且股东可以以公司仍在经营、对外存在债权等为由主张公司有清偿能力,此时无法轻易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九民纪要》对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但该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可援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本文将结合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对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债权人如何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达到受偿目的,满足何种条件法院才会支持加速到期。


01

相关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二)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6项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明确仅针对已到期出资,对此司法实践中也有较多争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上海第一中院及江西高院均在其审判指引中明确指出系出资期限届满时的情形,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九民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可直接援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但可以根据该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总体来看,关于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目前裁判依据缺位。


02

司法实践


(一)因涉及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公司本身是否具有清偿能力,这些问题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因此债权人想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达到受偿目的,需要运用恰当的诉讼模式。

1、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案由系根据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性质予以确定,因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且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债务需要通过执行来确认,法院不支持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黄嘉楠与苏州黑狮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姚永新等服务合同纠纷【(2021)苏0582民初2609号】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姚永新、宝鑫发公司的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12月31日,目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现被告黑狮公司虽已停止经营,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黑狮公司目前“不能清偿债务”的证据,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直接认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姚永新、宝鑫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姚永新、宝鑫发公司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黑狮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债权人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首先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其次是否能够执行到位尚不确定,无证据证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追加请求。

刘炜等与郝喜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2022)京01民终2713号】前绪执行过程中,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9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李雅君、刘炜为鸿易公司的现任股东,李雅君、刘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0月15日,故截至目前,李雅君、刘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裁定驳回郝喜的追加请求。

☆结合司法实践,债权人作为原告想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达到受偿的目的,可以运用下面两种诉讼模式:

3、先起诉公司获得法院生效胜诉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在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后,据此以股东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2021)皖民终232号】安徽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菱高科公司股东的未届期出资加速到期,其事实依据是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法律依据是《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本案中,山东泰开公司、中菱高科公司分别就中菱高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案件情况提交了证据。二审庭审中,中菱高科公司亦认可,除本案所涉(2020)皖03执140号执行裁定外,另有多起案件也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因此,一审认定中菱高科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并未明确仅针对已到期出资,《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考虑股东出资期限的非破产加速较之于申请破产加速交易成本更小,且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及公司偿债秩序,故一审法院支持山东泰开公司有关中菱高科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于法无悖,应予维持。

刘炜等与郝喜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2022)京01民终2713号】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鸿易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对郝喜的债务;因鸿易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9执24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表明,鸿易公司已无能力清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鸿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上述例外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先起诉公司获得法院生效胜诉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在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本后,再单独以股东为被告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孟德伟、孟程等与候佳、顾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1)苏02民终1329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确实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也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虽然公司未进入破产或强制清算,但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而且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像破产那样归公司。本案中,万恒公司结欠候佳债务,经候佳申请强制执行,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万恒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而万恒公司也未被申请破产,显然满足了上述讨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对于债权人能否主张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实践在审理该类案件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期限利益时,倾向于采纳《九民纪要》的精神,支持债权人加速到期的主张,但债权人需选择恰当的诉讼模式和主体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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